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邱鎧鑫 所有」應更正為「邱鎧鑫所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國雄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