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華財前已犯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等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各該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中亦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曉,詎猶不知悔改,仍犯本案之罪,藉以詐得被害人交付並直接注入所駕車輛油箱之汽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詐得價值新臺幣700元之汽油;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仍辯稱有跟加油站的人說要去找叔叔借錢云云,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