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原告 劉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告 柯盛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將其所有瑩幕異常無法開機之黑色iphone7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予被告開設之硬碟醫院檢測修復,約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不含前已繳納之檢測費3,000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6日交付2萬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4月3日經通訊告知原告,已修復完畢,然原告觀由該軟體傳送之照片,告知該手機非原告所有,然被告均執無原告所指情形,原告履次要求確認,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手機,並就系爭手機之修復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二倍之定金4萬8000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曾依原告之要求拍攝手機照片予原告,然原告竟認不出是否為其所有。經被告催款,原告始於109年2月6日才付其中2萬4000元。嗣於109年4月3日修復後,用LINE拍照告知完工,原告竟回復稱沒關係我們訂金不要了幫我們寄回手機(卷第111頁),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尾款結算即可取回。原告既有2萬4003元(含稅)之尾款未付,則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之規定,被告即有權留置系爭手機。另系爭手機前已修復,無可因歸責於被告而不能修復之情事,原告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手機委由被告修復,尚有尾款2萬4000元尚未給付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之債權人被告自有權於定作人原告繳清價金前留置承攬標的物即系爭手機。是被告占有系爭手機即非無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原告非直接占有人)為返還系爭手機之請求而如聲明第1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手機之修復存有承攬人給付不能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當時係因手機無法開機而交付被告修理,經被告花了四個月修復,當時已經可以開機了,所以被告拍照給原告看,原告表示手機不是他的,說他定金不要,手機不修了,要我還手機給他乙情,業據被告陳明(本院110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然原告則稱:因為被告當時拍照給我時,我看到的手機認為不是我的,所以我要求被告確認是否有修錯手機,我有跟被告溝通,希望可以協助我確認,但被告都不願意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足見,原告係因未能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照片,為其送修所有之系爭手機。就此,並未能因之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手機不能修復。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存有給付不能之事實,尚乏依據。則其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加倍返還定金,而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給付不能,而為本件之主張如聲明所示第1、2項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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