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於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系爭契約第7
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8月18日共積欠104,309元(含
本金89,872元、利息13,227元、手續費200元、代付款1,010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