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龔展賢
被 告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107年2月13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門口,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伊辱罵「幹你娘」、
「雞掰」、「幹」等語(均以台語發音),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辱罵原告「幹你娘」、「雞掰」、「幹
」等語並無爭執,但伊是因為被原告激怒才會這樣做,而且
伊現在需要照顧奶奶,經濟狀況欠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顯不合理,請法官請我一個適當的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言語
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一
情,業經本院依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
激怒才會罵原告云云,然縱原告有何使其感受不悅之處,在
文明法治之社會亦不允許以言語暴力之方式作為報復手段,
更遑論此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權悉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要不足以脫免賠償之責。另被告抗辯其經濟欠佳部分,
亦僅係認定賠償金額時所應考量之要件,不能以此作為拒絕
賠償之正當理由。
㈡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欠佳,現無業,106
年度若干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美髮業,經濟狀
況亦不佳,106年度亦有若干薪資所得,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
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言詞之內容、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認非適宜,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