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嗣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
68元,及其中59,621元自95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1,20
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27日止,尚欠60,268元
,及其中59,621元自95年7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
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
68元,及其中59,621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