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黃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清瑞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瑞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黃清瑞得持金融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則以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
率15%)。詎黃清瑞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債務)。再者,黃清瑞業於93年2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紀錄、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10月25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7900084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瑞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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