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
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
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嗣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
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截至94
年10月11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3,470元,含本金47,7
5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共5,719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3,470元,及其中47,751元自94年10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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