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戶名:林義凱;帳號末5碼為11822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顏秀容匯款得手。則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尚未達成賠償(見本院卷第
4頁之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記載「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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