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良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良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良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等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認受刑人上訴未敘述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