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羅振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之。嗣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振之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明送驗編號104F029號之尿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業管制紀錄。│代謝物。│││2、勘察採證同意書。││││3、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心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羅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既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文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