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請人 強力夫 受判決人 徐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意旨,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以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同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即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