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軍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罪已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罪亦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丁字第1829、2015號、102年執更丁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盧軍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前因2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9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於104年4月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附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