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莫興譽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 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45分許,裝載貨物(俗稱山貓之鏟裝機)行經設有地磅之國道一號北向280公里處,未依交通標誌指示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四隊攔檢稽查,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4號,掌電字第ZVXB50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以109年5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XB5029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拒絕過磅違規行為,僅處罰鍰1萬元。嗣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公布日105年11月16,施行日106年7月1日),始將罰鍰提高至9萬元。當時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砂石車超載情形嚴重,常有超載20、30餘噸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超重噸數分級處罰,動輒7、8萬元,而拒絕過磅則僅罰1萬元,兩者輕重失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故有修法之必要。然上訴人案發當時係因專注車前狀況,疏未留意過磅指示,非故意規避過磅義務,不在上開修法理由所欲處罰範圍內,應適用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鍰1萬元,始為正確。
原判決未察,顯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
(二)系爭車輛總重7.9噸,超載5公噸即無法上路行駛,倘以超載5公噸計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按超載程度,採分級處罰方式之計算,超載處罰鍰1萬元,再加計超載每1公噸加罰1千元,至多應僅處罰鍰1萬5千元,惟上訴人竟遭處罰鍰9萬元,顯不合理。原判決未察,顯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規: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判決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影本各1份、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應適用之裁罰法律發生變更之情形,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違規行為後」,法律發生變更為前提。惟查,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現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早在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非行為後發生法律變更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輕適用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舊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新法所欲規範目的範圍內,應適用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處罰鍰1萬元罰鍰,始為正確,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總重7.9噸,倘以超載5公噸計算,超重1公噸加罰1千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僅應處罰鍰1萬5千元。被上訴人竟裁處9萬元,顯不合理,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4項之規範結構,其中第3項係針對違規超重行為,採取分級處罰,依其超重噸數,計算其罰鍰額度。第4項則係針對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一律裁處罰鍰9萬元,兩者之違規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不同,罰鍰之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上訴人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拒絕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上開第4項規定情形,自無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依上開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可知關於罰鍰金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涵攝應適用之法規,業將判決結論敘明於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計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合。」等語,核係適用現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原判決之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裝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等語,明顯係誤為援引106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條文,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