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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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子超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復興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80年間,因穿越斑馬線時,遭人駕車撞擊,造成嚴重傷勢,歷經多次手術,導致頭顱、右手腕神經遭血塊阻塞,疼痛感更造成長期失眠,只能聽從醫師建議採中西合併方式治療。108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服用中藥,才會酒精濃度超標,並非飲酒後駕車。又上訴人雖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 傅芊榕 發生擦撞,係因傅芊榕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未打方向燈所致,與上訴人服用中藥無關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五、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何證據法則,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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