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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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蜂昇原名蕭櫳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蜂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參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蕭蜂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蕭櫳畯)住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村烏山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蜂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民國10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陳林尚美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上頜骨、左側顴骨弓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及左腳第一與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蕭蜂昇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同日16時許竟未對傷者陳林尚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適經路人報案為警追查到案,並於同日20時54分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蕭蜂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陳林尚美之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酒後駕車與陳林尚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禍事故之事實│││報告表㈠、㈡、舉發│2.陳林尚美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實│││件通知單、酒精濃度│3.被告酒後駕車生有車禍事故,│││測試單、和解書、診│為警查獲時說話含糊不清且呆│││斷證明書、刑法第一│滯木僵,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蕭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等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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