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訴人 黃義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進榮
曾彥森 被上訴人 楊育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義順),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依宸峰公司指派,前往原審共同被告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承攬之「KCL211標麟洛、竹田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71號橋墩(下稱71號橋墩)從事避震之鑽孔工作,71號橋墩高約3、4米,宸峰公司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違反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器具,致被上訴人於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左手大拇指掌腕關節脫位、腰部、左足踝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被診斷為左手大拇指與食指失能,減少勞力27%,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失新台幣(下同)968,905元〔計算式:22,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X12月X27%X13.1160(1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968,
905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319,200元後,尚受有損失1,649,705元(968,905元+1,000,000元-319,200元=1,649,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中,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應與上訴人宸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705元(968,905元-319,200元=64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金額中,黃義順、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上訴人與大騏公司、工信公司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診斷受傷當天正常上下班,顯見非於工作期間受傷,上訴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又宸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高處,均依規定設有防墜安全網等安全設施,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不定期檢查,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善之情形,宸峰公司未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宸峰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比例。另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不作對宸峰公司為其他要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9,705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8,90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218,905元,再扣除已領取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19,2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宸峰公司,於100年3月21日依宸峰
公司之指示,前往由原審共同被告工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當時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黃義順。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向工信公司承攬後,再交由上訴人宸峰公司承攬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因系爭傷害,經送國仁醫院急診
、住院開刀,於100年3月29日出院,嗣持續就醫治療,於
101年2月2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左手手指之超音波檢查後,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食指遺留運動障礙;101年4月10日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左手失能,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㈣被上訴人持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54項第9等級失能,以平均月薪22,800元計算,給付42
0日,合計金額319,2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㈤被上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⒈本案資方(即宸峰公司,下同)補償勞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19,000元(先前已給付2萬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共計42,959元,於100.11.11下午勞方至公司支領(9月份薪資同時支領)。⒉勞方
100.7.20前未工作期間,如勞方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如醫生證明無法工作,公司須補償勞保給付後不足之差額。⒊醫療費用由公司之保險公司支付,如未有加保商業保險等,必須由公司支付並協助勞方後續必須之醫療費用。⒋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補報資遣通報。⒌勞方目前仍療養中,民事賠償,雙方同意循民事途逕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宸峰公司,內
容為「本人(指被上訴人)今日至上訴人宸峰公司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及勞工補償金42,959元(含給付職災19,0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另尚有醫療費用5,632元,總計68,248元,已領迄無誤,並已收到宸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後不再向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求,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受傷當日,伊在系爭工程71號橋墩從事
避震之鑽孔工作,71號橋墩高度約3至4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受傷時間係在工作期間或下班後。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當天正常上下班,且未通報受傷
,其所受系爭傷害不可能是職業災害云云,固提出出勤表及簽到、簽退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醫時有向醫護人員主訴「從1樓高之橋跌下…」,且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時,在申請書上關於「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傷害」、在「保險事故」欄記載「從事電鑽工作,由高處跌落,國仁醫院手術,屏東醫院復健」,宸峰公司及黃義順均在該申請書上之「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欄下蓋章(表示同意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有急診病歷、失能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在系爭工程71號橋墩從事避震之鑽孔工作期間,不慎自71號橋墩高處墜落所致,果被上訴人非於工作期間自高處跌落受傷,上訴人焉會在失能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另宸峰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受傷當天,系爭工程工地係工作至下午5時,該工地至被上訴人就醫之國仁醫院,車程約20至30分鐘(見原審卷第230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下午4時半快下班時受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在就醫確定傷勢前,為保有工作,未立即通報受傷,且拖延數十分鐘在下班簽退後始於當日下午5時39分到達國仁醫院急診(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急診病歷),乃符合常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確於工作中,自高處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上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防止勞工墜落,應在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握把、覆蓋、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71號橋墩工作,而71號橋墩之高度約3至4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宸峰公司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自應認雇主宸峰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義順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除非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證明無過失,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即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王淑芬 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8日,曾偕同兩造人員及保險公證公司人員即證人 陳惠堂 ,至系爭工程71號橋墩察勘,當時71號橋墩已無安全護網設施,工信公司(應係大騏公司,證人誤以為是工信公司)助理管理師 吳善輔 說,「不」可能每支橋墩都安裝護樁(指安全網),71號橋墩剛好「沒有」安裝護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上訴人雖辯稱有設置安全防護網,並提出裝設有防護網之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惟該照片所拍攝者係系爭工程「其他」橋墩而非71號橋墩之防護網,「非」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工作所在之71號橋墩之現狀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筆錄),是上開照片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工作之系爭工程71號橋墩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足見系爭工程71號橋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宸峰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與有過失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有40%過失責任(下稱系爭自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71號橋墩以電鑽鑽水泥材質之橋墩表面,必須用力鑽出一個大洞供放置盤式支承,可供伊站之面積很小,因電鑽之反作用力太大,將伊彈開,而無護欄及安全網等設施,致跌落地面,伊係因物理因素反彈墜落,無任何過失,已於102年8月12日以書狀撤銷系爭自認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非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雖無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之適用,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其等無過失,始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為系爭自認,惟其於起訴狀並未說明過失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8、89頁),被上訴人在71號橋墩上以電鑽鑽洞係要供放置盤式支承,而71號橋墩上面是要放置4個盤式支承,除中間2面彼此相隔距離較寬外,其餘2面離橋墩邊緣之距離祇能供1個人站立之寬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準此,當電鑽鑽硬質之水泥地面反作用力較大時,被上訴人將因反作用力而遭彈開,因無護欄及安全網設施而跌落地面,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其所為之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以書狀撤銷系爭自認,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勞動檢查所有不定期檢查系爭工程,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善之情形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謂宸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在71號橋墩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⒋又上訴人宸峰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承
諾不為其他要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調解,其內容為:⒈本案資方(即宸峰公司,下同)補償勞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19,000元(先前已給付2萬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共計42,959元,於100.11.11下午勞方至公司支領(9月份薪資同時支領)。⒉勞方100.7.20前未工作期間,如勞方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如醫生證明無法工作,公司須補償勞保給付後不足之差額。⒊醫療費用由公司之保險公司支付,如未有加保商業保險等,必須由公司支付並協助勞方後續必須之醫療費用。⒋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補報資遣通報。⒌勞方目前仍療養中,民事賠償,雙方同意循民事途逕辦理。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宸峰公司,內容為「本人(指被上訴人)今日至上訴人宸峰公司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及勞工補償金42,959元(含給付職災19,0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另尚有醫療費用5,632元,總計68,248元,已領迄無誤,並已收到宸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後不再向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求,特立此書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領取金額中,除「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外,其餘均係按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而系爭調解有約定就民事賠償部分,仍循民事途逕辦理,顯見被上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為系爭調解時,就部分損害尚未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焉有可能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領取系爭調解內容之款項,而同意放棄其他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與常情有違,故系爭切結書所載「日後不再向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求」應不包括上開調解內容⒌在內,是宸峰公司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7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附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
153頁),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調解卷第
9頁),平均月薪22,8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以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10日診斷失能起算至滿65歲退休時(即120年11月17日),尚可工作超過19年,被上訴人請求按19年計算損害,自應准許。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68,905元(22,800元x12x13.116=968,905元),此計算結果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應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大拇
指、食指遺留運動障礙,導致減損工作能力27%,其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尚未滿45歲、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無財產;黃義順係專科畢業、原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是擔任上訴人協理、有不動產8筆及投資數筆;宸峰公司資本額1億2千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就原審判准精神慰藉金250,000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審判准精神慰藉金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維持。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8,90
5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19,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9,7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