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福
吳月真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萬福與被告吳月真係夫妻,於民國
101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擺攤時,因擺攤問題,與同為該處之攤商即告訴人 陳綉珠 起爭執。被告王萬福、吳月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王萬福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告訴人旋欲上前質問為何動手時,被告吳月真則趁勢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萬福、吳月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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