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東
謝啟章謝福助邱坤保林鴻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東、謝啟章、謝福助、邱坤保、林鴻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副(合計貳佰貳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敏東、謝啟章、謝福助、邱坤保、林鴻龍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2副(合計224張)、賭資新臺幣575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