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宗霖於民國100年9月7日某時飲酒後,理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因行車不穩而右偏,致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蕭景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蕭景琪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蕭葉珠美 人車倒地,告訴人蕭景琪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併外固定之傷害;告訴人蕭葉珠美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挫擦傷及顏面、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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