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吉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依法於民國10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前開所在地,為上訴人所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101年7月30日前(扣除末日101年7月28日、
29日為放假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方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之監所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故上訴人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始提出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