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東棟六○九號病房門前,因不滿乙○○進入其母親住院之六○九號病房內之廁所如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拖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二公分、背部紅腫三乘三公分及兩上肢紅腫四處五乘二公分、六乘二公分、六乘一公分、三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拖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告訴人未經允許於夜間多次侵入其母親病房,使其緊張、恐慌,因而認告訴人意圖不軌,遂為適當的自我防護措施,且其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八、二九頁),核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二公分、背部紅腫三乘三公分及兩上肢紅腫四處五乘二公分、六乘二公分、六乘一公分、三乘二公分」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證人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外科護士 李佩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二七、二八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無故侵入其母親病房,認告訴人意圖不軌,乃適當防護,且其也有受傷云云。惟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十九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當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觀察室探視友人,因見友人係至隔壁病房上廁所,但因隔壁病房有男病人,方進入六0九號病房即被告母親住院之病房上廁所,上廁所出來後,就遭被告持有跟的鞋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又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觀察室未附有廁所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佩珊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告訴人進去廁所,其在廁所門口等,等了二十分鐘,其很生氣,並說為何一直要進來房間,告訴人一直說沒有,其就拿拖鞋打告訴人,拖鞋的根有五公分,且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其也沒有通知護士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則上訴人發現告訴人進入病房廁所後,縱認告訴人意圖不軌,亦應通知醫院護士、警衛甚至報警處理,而非在廁所門外等候多時,且見告訴人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亦無任何攻擊行為後,猶持有跟之拖鞋毆打告訴人,故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毆打告訴人並不是因為病發,而是告訴人未經允許跑到病房(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自警訊、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甚詳,亦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況,即上訴人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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