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純德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純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7年9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7798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