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來進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來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交保後於每週一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自白犯行,有年邁母親待其照顧,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在案。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就各次犯行之細節已一一供述明確,另被告自偵查中起迄今業經羈押2個月餘,應已足資生警惕之效,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
6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交保後於每週一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