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陳祝賢 相對人 劉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等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