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 張布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蔡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結婚,於同年12月2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未再來臺,,且未再與原告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確於94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20633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4年12月16日出境乙節,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無故離家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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