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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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21號原告 陳燈榮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陳氏球 (TRANTHICAU,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結婚,並於106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旋即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遂向鈞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因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6年1月間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