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昌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34782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6,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34782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如契約書等),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且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已遺失,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