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於106年8月28日14時52分許
,以前開門號撥打予 陳麗卿 ,假冒為其配偶之友人,並佯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8月27日14時35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予陳麗卿,假冒為其配偶之友人,並要陳麗卿以此號碼加LINE好友,另於106年8月28日12時52分,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麗卿,並佯稱:」。
㈡證據欄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國展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告翁國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前某日,將其申請辦理之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 楊朝盛 (另簽分偵案),嗣楊朝盛取得前開門號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8日14時5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予陳麗卿,假冒為其配偶之友人,並佯稱:資金周轉,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號。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國展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麗卿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四)告訴人提供之臺彎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預付卡借用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