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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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聖倡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違規停車,適告訴人 羅淑英 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因此人車倒地,進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