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結婚,於91年7月26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共同生活約四年餘,被告稱要為其母親過生日即離家,迄今未歸,此後兩造亦未有任何往來聯繫。依上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馮子慧 到庭證稱:伊曾聽原告說兩造同住差不多四年,他們同住在三重;原告十幾年前開刀,確切的時間伊不記得了,那時候被告帶原告去醫院,然後藉故要回家洗澡,就不見了,是原告自己開完刀出院後連絡被告,但都沒有連絡到,這件事情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甚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最後於95年4月1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3826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5年4月16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達13年之久。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