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俞百羽 訴訟代理人 洪悅嘉 再審被告 林明昇
李岳霖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賴麗真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林敏浩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83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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