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642號上訴人 傅永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102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永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苗度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受理,惟其於本院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自不得再聲明上訴。然上訴人即被告撤回上訴後,復於同年11月15日再對前開判決聲明上訴,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