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又犯竊盜案件,並於97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衛生棉1包、電蚊香器1台之財物、已賠償被害人失竊物之損失並簽具和解書,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傅永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0鄰上坪80之1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甫於102年3月12日,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葉雪梅 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衛生棉1包及電蚊香器1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衛生棉及電蚊香器藏置於口袋後逃逸。 嗣葉雪梅 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而詢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永盛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傅永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雪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傅永盛行竊時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
二、核被告傅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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