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3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宗於民國102年2月3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南向
119.6公里處時(屬苗栗縣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陳佑宗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控失當往左偏駛,撞擊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李浚滄 駕駛搭載其妻 李紫緣 、其女 李詠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浚滄之車輛失控翻覆,李浚滄因而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李紫緣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軀幹多處挫傷、肩部挫傷及大腿挫傷;李詠綺因而受有左腳第4.5趾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佑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浚滄、被害人李紫緣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浚滄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司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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