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哲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被告 徐玄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 律師(法扶律師)
陳苡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哲、徐玄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該罪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性,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竟仍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2人本案栽種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亦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權利保障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蔡瑞哲、徐玄忠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2年9月2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分別訊問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上開被告均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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