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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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郭東峰 相對人即聲請人 姚應龍 相對人 郭自信
湯豐澤 李春貴 郭東墉 郭東湖 游 郭東香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相對人 郭林端美
郭玫秀
陳榮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查系爭事件,係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姚應龍即原告起訴,經本
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即相對人郭東峰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主張於該訴訟程序中支付測量費用及鑑價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姚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本件聲請人郭東峰及相對人姚應龍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郭東峰、及相對人即聲請人姚應龍所支
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720元【計算式:85100+64620=149720】。依系爭事件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計算書一(聲請人郭東峰繳納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425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449、463。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鑑定之費用4900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595、621。2、111年8月16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1850元1、參第一審卷二,頁153、167。2、111年12月1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鑑定之費用30000元1、參第一審卷二,頁277、293。2、112年2月8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合計聲請人郭東峰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5100元。計算書二(相對人姚應龍繳納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18。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425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239、275、293。2、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425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449、463。2、111年7月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鑑定之費用49000元1、參第一審卷一,頁595、621。2、111年8月18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修正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4250元1、參第一審卷二,頁63、87。2、111年11月9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相對人姚應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4620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郭東峰之金額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姚應龍之金額1郭自信4306/2198729321元16666元12655元2湯豐澤4765/2198732447元18443元14004元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305/2198729315元16662元12653元4李春貴4305/2198729315元16662元12653元5郭東峰4306/1319224887元無(自負額)1414元(抵銷後)6郭東墉4306/1319224887元2778元2109元7郭東湖4306/13192248872778元2109元8游郭東香4306/13192248872778元2109元9郭林端美8612/52768824431389元1054元10郭玫秀4306/5276881222695元527元11陳榮得4306/13192248872778元2109元12姚應龍4306/52768812220元(抵銷後)無(自負額)備註: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9720元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㈢聲請人郭東峰及相對人姚應龍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二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郭東峰給付予相對人姚應龍1414元(計算式:0000-000=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