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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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聖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連○○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連○○在該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明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明聖前與告訴人連○○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又於車內強取告訴人手機等方式,而為本案強制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為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每月需償還債務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被告陳明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與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連○○在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住連○○後,強拉連○○上車後駕車離開,並於車內強取連○○之手機及毆打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連○○離開,妨害連○○行使權利。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公益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連○○打開車門下車並向路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連○○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找告訴人拿回伊證件等物品,伊僅有勾著告訴人肩膀,伊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