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芮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芮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芮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94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林芮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芮諄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之故鄉KTV內,飲用啤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芮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芮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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