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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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OKLADNALUBES(那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那如,下稱那如)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仁化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路7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大里區工業路由太平方向往仁化路方向直行,因那如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兩側手背、右側手掌及右手第5指挫擦傷、左側手掌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疼痛、右後腸骨脊區域挫擦傷、右手足背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那如知悉丙○○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棄置後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那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65頁、第69頁、第73至83頁、第103頁)。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逃逸,遭路過機車騎士攔下,要求返回現場,即返回現場,於警查知肇事人身分前便向警陳明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5頁、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情形,復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代理人與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佐(見偵卷第109頁),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在泰國的父母(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凱鋮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