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主任,為圖一己之利,利用其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土地占用補償費之機會,先後對中環公司詐得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中環公司和解,且在處理中環公司占用土地問題時,亦有提供相當之協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因一時貪念而詐取財物,犯後以4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履行,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屬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兼有剝奪行為人不法利益並返還被害人之目的。本案被害人表示被告確有協助處理中環公司土地占用問題,幫公司節省支出,願以40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應認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3.6.18)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