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或隔著褲襠間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與甲○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碰觸女性之臀部及大腿,其男性生殖器並已勃起並射精於甲○之臀部上,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乘甲○不及抗拒而觸碰其臀部及大腿,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性騷擾前科,素行不佳,且與甲○素不相識,竟藉搭乘公共交通之便橫施輕薄,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34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處,搭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52號路線公車,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所搭乘之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公車上人多擁擠,竟新生歹念,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將身體緊靠在代號3429A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方,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自己之生殖器隔著衣褲磨蹭甲○之臀部及大腿,乙○○並因性高潮,而射精於甲○之臀部上,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廖明哲 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2.當時車上雖擁擠,惟被告││││仍有空間可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然被告卻刻意││││緊貼告訴人之事實。│├──┼───────────┼────────────┤│4│公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上開犯罪事實。│││1張、公車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廖明哲現場手機拍攝影││││像光碟1張、證人廖明哲││││現場手機拍攝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下車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上開犯罪事實。│││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2.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短褲││││及大腿上採得被告精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多次以相類似之手法在公車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雖經多次易科罰金,竟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