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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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介楨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顯然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洗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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