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 黃世雄 相對人晶旺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破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若債權人僅有1人,則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而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擴大,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檢呈財產清冊及債權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主張晶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人,積欠之稅捐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31萬4,
741元。另晶旺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資產13萬0,362元,有聲請人提出其晶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桃園縣分局101年
8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欠稅明細表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晶旺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債權人為國稅局,然稅賦乃國家基於統治權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且其稅捐債權人僅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上說明,破產程序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自無對其宣告破產之必要。㈡又晶旺公司現僅存現金13萬0,362元雖可列入破產財團實際運用,以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即為5萬元。本院審酌以晶旺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除使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債權人有可受分配之可能,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因債權人僅1人,顯無必要;又以晶旺公司目前之資產狀況,進行破產從增無益之費用而已,亦顯無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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