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8號
101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請人 江育潔
江玉玲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育潔、江玉玲因被告 吳仲洲 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警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本案業經判決,上開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是依前開規定,應即發還,並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的凍結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而為判斷。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偵辦被告吳仲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之帳戶。而被告吳仲洲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共同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被告等並經本院分別判刑,雖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部分判決並自為判決,被告及檢察官此均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判決尚未確定,是本件刑事案件既經上訴而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表:
┌─┬───────┬──────────────────────┐│編│聲請人│標的物││號│││├─┼───────┼──────────────────────┤││江育潔(原名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育華)├──────────────────────┤│││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玉玲│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