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之「廚具」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一│冰箱│嚴重燒燬、銅導線熔凝│├──┼───────────┼────────────┤│二│電扇金屬網│燒燬│├──┼───────────┼────────────┤│三│延長線│黏結、變色│├──┼───────────┼────────────┤│四│黃豆│碳化、燒失│├──┼───────────┼────────────┤│五│日光燈│變形、煙燻變色│├──┼───────────┼────────────┤│六│煎台│煙燻、開關處燒熔│├──┼───────────┼────────────┤│七│飯鍋│受變色│├──┼───────────┼────────────┤│八│置物鐵架│變形、變色│├──┼───────────┼────────────┤│九│窗戶鋁框│熔凝、燒失│├──┼───────────┼────────────┤│十│鐵皮、鋼骨│受熱變色│├──┼───────────┼────────────┤│十一│裝潢木板│輕微燒損│├──┼───────────┼────────────┤│十一│廁所│輕微燒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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