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華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小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使,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小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即台9線103.9公里處,與 王游 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游筌及其附載之 游筑靜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榮華因受傷而為警到場處理將張榮華送醫救治,經臺北榮總蘇澳分院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抽血檢驗,發現張榮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㈠被告張榮華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游筌、游筑靜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
㈤張榮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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