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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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務人 康明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狀上所載戶籍地址雖係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屬本院轄區,惟依前開裁判意旨,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方便而設,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依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其亦早於97年2月1日即已租賃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地址居住;加之聲請人所提出水電費收據及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亦均係位於該址(本院卷第33至45頁),顯見前揭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所在,自堪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此住所之事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債務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