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三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並印製名片以「 小劉 」名義及00000000000隨身碼,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電話SIM卡,並以三千元及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先後購得 張千瑟 申辦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鄒滄鴻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林君潤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朱水 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 呂紹誌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庚○○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分別將門號出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出售方式有面交、郵寄SIM卡或代為轉接電話。嗣各該取得上開門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各該電話門號為詐財工具:
㈠庚○○購得張千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辦所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訊息,適有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上網看到訊息而與對方聯絡,該集團便以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予乙○○,佯稱需以提款卡證明身分,要求乙○○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明職業代碼,使乙○○陷於錯誤,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新竹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該集團又通知乙○○匯款錯誤,須再存入九萬五千元始可將匯出的款項取回,致乙○○再度依指示以無卡交易方式,存款九萬五千元入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庚○○購得鄒滄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辛○○,佯稱是LV精品的經銷商,並需以提款卡證明身分,要求辛○○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明身分,使辛○○不疑有他,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六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忠孝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㈢庚○○購得林君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予丙○○佯稱是其友人欲借錢,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使丙○○陷於錯誤,而利用提款機,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匯款三萬元入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匯款後,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㈣庚○○購得 朱水和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⑴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HTCDaimondp3700手機詐騙訊息
,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晚間十一時許,操作提款機轉帳一萬九千元入彰化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戊○○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⑵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MIOC728汽車衛星導航、數位電視
金、TV接受器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臨櫃匯款七千二百元入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己○○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⑶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奶粉詐騙訊息,並留下號碼000000
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九千三百元入彰化光復路郵局二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丁○○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SONYT2相機詐騙訊息,並留下號
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致上網瀏覽之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上網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立即操作提款機轉帳六千一百元入彰化北斗郵局三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壬○○匯款後,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㈤庚○○購得呂紹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SIM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予甲○○佯稱是其友人欲借錢,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使甲○○陷於錯誤,而利用提款機,於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三萬元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匯款後,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臺中市○○街金滿家旅館一一0號房內扣得名片五十八張、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朱水和年籍資料各一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林君潤年籍資料各一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呂紹誌年籍資料各一份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辛○○、丙○○、戊○○、乙○○、己○○、丁○○、壬○○、甲○○就詐騙款匯及歹徒使用之各該電話門號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基本使用資料在卷可憑。且有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扣案足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局或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不用,而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坊間使用他人名義之易付卡電話門號供犯罪之用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並出售,就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出賣向他人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人將上開行動電話用供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辛○○、丙○○、戊○○、乙○○、己○○、丁○○、壬○○、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購得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出售朱水和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己○○、丁○○、壬○○四人詐取財物,侵害上開被害人四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分別購入及出售張千瑟申辦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鄒滄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林君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朱水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呂紹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五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購入並出售提供電話SIM卡門號供他人使用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亦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員警搜索時雖另有扣得廣告刊登收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點將家報紙、其他電話SIM卡、手機及現金二萬零二百元扣案,惟各該另扣案之物品與本件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現金二萬零二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應非販賣電話所得財物,另點將家報紙之日期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其時間已在本案五件犯行之後,自當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名片五十八張。
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
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林君潤年籍資料各一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朱水和年籍資料各一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呂紹誌年籍資料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