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之拘役40日,於95年8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強制之犯意,於97年5月
13日晚間9、10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戊○○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藉口其幫戊○○、 賴國 豊、甲○○等3人排解糾紛,對 賴國豊 、甲○○恫嚇稱:兄弟事,出門就是要紅包,沒紅包大家很難看,很難走出這間房子等語,要求賴國豊、甲○○須合包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元紅包。賴國豊不願意,丙○○立即大聲斥責賴國豊「白目」,隨即要求賴國豊到牆邊罰站3分鐘,並脅迫稱:沒站好等一下用扛的出去等語,賴國豊見丙○○及夥同前來之2名成年男子均很兇,害怕遭渠等毆打,只得依指示到牆邊罰站,而行無義務之事。 張國政 見狀,頓時亦心生畏懼,遂向戊○○借2000元、向戊○○之友人 潘芳銘 借500元,連同其本身所有2000元,共湊出4500元,裝在紅包袋(為戊○○所有,渠同意出借)內交付予 賴文呈 。斯時即同日晚間11時許,張國政剛交出紅包,賴國豊甫罰站完回座時,丙○○見賴國豊未包紅包,仍不肯罷休,續對賴國豊恫稱:一起去「春天卡拉OK」,沒去也沒關係,到時候見1次打1次;不包紅包,就要辦桌花這筆錢,去付一付,不然見1次打1次等語,恐嚇賴國豊不包紅包就必須辦桌請客,致賴國豊心生畏懼,遂與之同行前往「春天卡拉OK」,並於97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春天卡拉OK」飲宴、唱歌完畢,賴國豊因心中畏懼,只得以其本人名義簽帳當次消費款3900元,並於過2、3天後,自行支付該款項,丙○○及前揭2名成年男子即因此而獲得上開免費飲宴之利益。後經賴國豊、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二、案經賴國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當日有帶同2名小弟前往戊○○住處排解糾紛,並命賴國豊去牆邊罰站,嗣前往「春天卡拉OK」消費,由賴國豊簽帳支付39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叫賴國豊去罰站,是說沒有站的話,要讓他漏氣,沒有說要讓他用扛的出去。包紅包之事,伊是說兄弟出來喬事情,要包個紅包,是賴國豊叫伊去的,伊的意思是說伊有幫賴國豊的忙,他應該要包個紅包。另外伊只有跟賴國豊說「春天卡拉OK」你很熟,我也很熟,我們去那裡消費,看誰來付沒關係。賴國豊、甲○○住在一起,也一起去警局作筆錄,已經先勾串好內容,並不實在,而且「春天卡拉OK」之負責人綽號土匪之人,也沒有聽到伊有恐嚇賴國去付帳。伊並沒有說恐嚇的話,應不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國豊、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告訴人賴國豊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 張莉萍 不知道為什麼會叫被告到戊○○家‧‧當時被告帶兩個小弟來,現場還有我及甲○○、戊○○、張莉萍‧‧後來被告就說:「兄弟出門就是要錢,要我包紅包,如果不包大家很難看,很難走出這間房子。」,我不願意,他就說我很「白目」,叫我去牆角罰站,後來甲○○及戊○○兩人有合包紅包給被告,被告叫我去罰站,我就去罰站,因為我怕被告的兩個小弟會打我,被告說如果不罰站,要把我用扛的出去。罰站之後我就回去坐,被告就問我說卡拉OK不是很罩的住嗎,被告說要去「春天卡拉OK」消費,叫我要去簽帳,被告說不要也沒有關係,以後見1次打1次。後來我們就到「春天卡拉OK」去消費‧‧我們是約晚上11點左右去「春天卡拉OK」的,我們唱到幾點我忘記了,唱完之後我就去簽帳,當時是因為被告在戊○○家就有說上開話語,所以我就只好主動去簽帳,在店內被告沒有再說什麼」、「(問:為何會跟隨被告到「春天卡拉OK」唱歌,然後又去簽帳付款?)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帳,被告見我
1次打我1次,被告的意思如果不包紅包,就要辦桌,花這筆錢,所以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希望息事寧人」、「(問:你跟被告在案發前是否認識?)不認識」、「(問:被告說你不站好等一下用扛的出去,你如果不包紅包,就要辦桌花這筆錢,不辦也沒有關係,到時候見1次打1次,被告跟你說上開話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害怕,我當時身上有錢,但因為我覺得被告沒有處理什麼事情,我不想包紅包,但是後來被告這樣說我會害怕,所以才會去「春天卡拉OK」辦一桌」、「(問:被告跟你講辦桌,你如果不包紅包,就要辦桌花錢,這些話是在戊○○及甲○○紅包之前,還是之後?)包紅包之後的事情,但我罰站是包紅包之前的事情」、「(問:97年5月14日凌晨2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你去付一付,不然見1次打1次,你才去付錢?)這是在戊○○她家的時候,被告就有這麼說,就是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包紅包就要辦桌付這筆錢的時候講的」、「(問:當日消費完畢,你是簽帳賒欠,這3900元是何時去付清?)過了2、3日,是我自己去付的,被告沒有再叫我去付,因為當時簽我的名字,所以我才去付,但是之前會用我的名字簽帳,是因為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會害怕,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是要去戊○○住處問說有沒有拿我的手機,戊○○說沒有,然後被告就來了,被告說是「 香香 」叫他來的,被告當時帶兩個人成年男子來‧‧被告就說叫兄弟出門,不用包個紅包嗎,意思就是要紅包,如果不包,大家會很難處理,被告也有說大家會很難走出這個房子。我問被告的意思是要包多少,被告好像說要包6000元或是6600元,因為事隔很久,我有點不記得。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好向戊○○的朋友借2500元,加上我的錢,共包4500元。紅包是交給被告。賴國豊沒有包,但他被叫到牆邊罰站,因為賴國豊被罰站之後,我才去廚房那邊,跟戊○○一起包紅包」、「(問:被告叫賴國豊去罰站的時候,被告是怎麼講的?)被告叫賴國豊去旁邊罰站,不然就要把他扛出去,意思就是要打他」、「(問:你包紅包給被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跟賴國豊說,要叫賴國豊帶被告去喝酒」、「(問:被告要求你們包紅包,脅迫賴國豊罰站,以及叫賴國豊辦桌,這3個時間點,是否都很緊接?)是。是接連發生的事情,是緊接發生的」、「(問:你跟賴國豊在警詢時均說,因為被告及被告帶來的兩個人都很兇,所以你們才會照他的指示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然後有一邊就是被告,就說要賴國豊跟甲○○他們包紅包,說要包紅包,不然就很難走出這個房子,然後因為賴國豊身上沒有錢,甲○○身上只剩下2000元,就拿出2000元,再跟我借2000元,跟我朋友潘芳銘借500元,我們一共籌出4500元,甲○○就交給被告,後來我還聽說他們要去喝酒,他們就去喝酒,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被告有無叫賴國豊到牆角旁邊罰站?)有」、「(問:被告有無對賴國豊講說如果沒站好,等一下用扛的出去?)應該有」、「(問:當時被告請賴國豊及甲○○合包紅包時,被告有無說:「兄弟事出門就是要紅包,沒紅包大家很難看,很難走出這間房子」這些話?)有」、「(問:案發當日被告有無恐嚇要你交錢出來?)沒有。被告是針對賴國豊及甲○○」、「(問:你之前在警詢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是依照我自己意思所講,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據上,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參諸賴國豊、甲○○與戊○○於案發時係屬因失竊糾紛而對立之當事人,衡情,自無勾串證詞之可能,足認渠等之證詞應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辦,惟參諸被告所自承其有說:沒有罰站的話,要讓賴國豊漏氣、兄弟出來喬事情,要包個紅包等語,顯然含有恐嚇之意, 益徵 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子虛。再參之被告與賴國豊於案發前既不相識,並無交情,當天晚上賴國豊又遭被告罰站屬實,在當時情狀下,賴國豊焉有可能會主動陪同被告前去「春天卡拉OK」消費,且心甘情願支付消費款項?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委無足取。
㈢、又證人即「春天卡拉OK」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在店內沒有聽到被告叫賴國豊去簽帳、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不簽帳,看到1次打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告訴人賴國豊係指訴被告係在戊○○家中為上開話語,於「春天卡拉OK」店內時並沒有再說上開話語等情明確,是證人乙○○上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同夥之「 阿裕 」到庭為證,然被告迄未能提供「阿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心證已明,因認「阿裕」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甲○○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賴國豊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賴國豊罰站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賴國豊辦桌請客部分)。公訴檢察官認僅論以恐嚇取財既遂,及強制罪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因侵害法益不同,尚有未洽。被告與上開
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緊接之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內,同時對告訴人賴國豊、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對告訴人賴國豊為強制行為、恐嚇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恐嚇取財之對象有2人,且獲取之金額較高)。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之拘役40日,於95年8月
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恐嚇遂行不法所得及利益之犯罪手段,實不足取,蔑視國家法令之敵對心態可議,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惟犯罪所得非多,及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